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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日期:
97-10-07
最後更新日期:111-10-24
資料點閱次數:2722
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。 各機關處理機密文書,除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規外,依本手冊辦理。 51、 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「絕對機密」、「極機密」、「機密」;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「密」等級。 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或處理時,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。 52、 應以機密文書處理之國家機密事項如下: (一) 軍事計畫、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。 (二) 外國政府之國防、政治或經濟資訊。 (三) 情報組織及其活動。 (四) 政府通信、資訊之保密技術、設備或設施。 (五) 外交或大陸事務。 (六) 科技或經濟事務。 (七) 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。 53、 一般公務機密,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,除國家機密外,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。 54、 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,依第50點第2項各法規所定事項,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,分別詳定應保密事項之具體範圍。 55、 核定機密文書之機密等級、保密期限、解密條件等,應依相關保密法規辦理。 56、 凡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、設計、發展、試驗、採購、生產、營繕、銷售或保管文件,涉及機密事項,其文書處理規定如下: (一) 各機關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,凡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(廠商)或個人產製之機密文書,應要求受託者先行採取保密措施,並送交委託單位,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、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,並通知受託者。 (二) 凡因委託契約需要,而必須提供受託者機密文書時,應繕造清冊送交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;並得檢查該機密文書之管理與運用情形,以保障機密文書不遭轉用或洩漏。 (三) 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,委託單位應要求簽訂「保密契約」或於主契約中規範「保密義務條款」,明定業經標示為機密之文書,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,非經解密,受託者仍應採取保密措施。 57、 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、分文、繕校、蓋印、封發、歸檔,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,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。 58、 機密文書之簽擬、陳核(判),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理,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。 59、 各機關承辦人員處理一般文書,應審核鑑定是否具保密價值,如確有保密必要,應即改作機密文書處理。 60、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、持有、使用或複製,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,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。 前項單位主管以上人員,於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得不同意: (一) 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。 (二) 無知悉、持有、使用或複製機密文書之必要。 摘錄行政院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有關文書保密部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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