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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日期:
97-10-07
最後更新日期:111-10-24
資料點閱次數:3675
摘錄行政院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有關文書保密部分: 七十四、 處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,其權責劃分如下: (一) 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,由承辦人員於區分密等時預為註明或主動檢討辦理。 (二) 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密,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之。 (三)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,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。 (四) 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,致該機密事項非其管轄者,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;無承受業務機關者,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。 七十五、 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及解密程序規定如下: (一) 承辦人員依據機密件登錄主動檢查,或其他機關建議,將解密之案件,提出審查,並填具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之處理意見表或建議單陳送核定。 (二) 經核定原機密等級解密後,應填寫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,陳奉核定,再行繕發,並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件之受文機關。 (三) 文書機密等級之附加變更或解密標示者,屆時即照標示自動變更或解密,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商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有關手續。 (四) 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,應將案卷封面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註記以雙線劃去,並於明顯處浮貼已列明資料經登記人簽章之紀錄單(戳)。 (五) 建議其他機關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,於獲得答復同意後,參照(一)至(四)之程序辦理。 (六) 非機關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,經函知來文者後,參照(一)至(四)之程序辦理。 (七) 機密案件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。非經解密者,不得銷毀,解密後,其銷毀方式,須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。 七十六、 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離職務時,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,逐項列冊點交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。 七十七、 各機關對於機密文書之處理,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、資訊、通信、政風等業務承辦人員,實施查核。 七十八、 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: (一) 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,除經特許公開者外,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, 絕對保守機密,不得洩漏。 (二) 文書之處理,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。 (三) 各級人員經辦案件,無論何時,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。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。 (四) 文書之核判、會簽、會稿時,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,更不得交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。 (五) 文書放置時,應置於公文夾內,以防止被他人窺視。 (六) 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,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內並即加鎖。 (七) 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發表新聞時,應指定專人統一辦理。 (八) 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,不得探悉或持有。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,應保存於辦公處所,並隨時檢查,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,應繳還原發單位;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 (九) 私人日記、通信、撰文及著作,其內容不得涉及機密及依法應保密事項。 (十) 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,應加勸告,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密情事者,應立即向長官報告。 (十一) 承辦機密文書人員,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件已洩漏、遺失或判斷可能洩漏、遺失時,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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